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
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○八号
《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,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。
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,健全市场监管体制,促进经济发展,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,结合深圳经济特区(以下简称特区)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;未作规定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执行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,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,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、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。
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,是指经依法登记,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。
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市政府)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,强化信用约束,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。
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,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,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,供社会公众查阅、复制。
第七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:
(一)名称;
(二)住所或者经营场所;
(三)类型;
(四)负责人;
(五)出资总额;
(六)营业期限;
(七)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。
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,按照商事主体类型,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。
第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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